注册公司流程

默认分类   2008-05-15 02:17   阅读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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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办自然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流程预览

1. 选择开办企业行业类型

2. 向所在地工商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登记

3. 向所在地工商分局申请开业登记

4. 提交验资证明

5. 获得前置审批单位许可

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7. 办理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必要手续 

备注:  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自然人出资占注册资本51%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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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303401199117

【标题】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10506

【实施日期】 199109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企业登记管理

【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

【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题注】

【章名】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向所在地工商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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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企业住所所在地区县工商分局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公司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名称,给予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向所在地工商分局申请开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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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区县工商分局申请开业登记,申请开业登记须提交:

1、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或法人股东资格证明。申办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公司住所证明

3、公司章程

4、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5、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区县工商分局向基本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应按要求填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并办理以下手续。

 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包括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总经理的人员,应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企业负责人审查函》,证明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所列人员。

3)公司股东或从业人员是外省市人员的,还应提交加盖健康合格章的暂住证,育龄妇女应提交计划生育证明,适龄男青年应提交兵投证。

法人股东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公司住所证明

1)利用自有私房的,应提交房产产权证明。

2)租用他人私房的,应提交房产产权证明、租赁协议。

3)利用自用公房的,应提交使用权证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件;租赁他人公房的,还须提交租赁协议。

4)利用自有产权房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5)租借他人自有产权房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租赁协议。

6)租赁单位房屋的,应提交租赁协议和该单位的产权证明。

7)租赁旅馆、宾馆、市区商务楼的,应提交租赁协议。

    企业经营场地原属居住用房的,须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居住用房改经营用房"的批准证明。

公司章程应包括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6)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提交验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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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办自然人设立的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

    申请人应提交具有法定验资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根据《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设立公司制小企业,按《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有困难时,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资本金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金的10%以上且最低不低于3万元;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50%以上,三年内全部到位。资本金到位前,企业按注册资额由每位股东根据出资比例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册资本

1、申办从事科技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

2、申办从事科技开发、生产、服务一体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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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更好地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决定》,现提出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如下:

一、设立与终止

(一)允许公司制小企业注册资本金分期注入。设立公司制小企业时,按《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有困难时,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资本金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金的10%以上且最低不低于3万元;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50%以上,三年内全部到位。资本金到位前,企业按注册资本额由每位股东根据出资比例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鼓励申办非公司制小企业。除了申办公司制企业外,创业者可根据自身资本规模、行业特点、发展需要等实际情况,申办注册资本3万元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 等其他组织形式企业,申办出资额不设底限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三)实行企业预备期。本市科技人员、下岗和失业人员创办企业时基本符合企业设立条件,但在某些条件上一时尚未达到要求,通过短时间可以达到设立要求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预备期企业,预备期为一年。预备期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正规企业进行管理,享受新设立企业的财税优惠,并在一年内视为非正规劳动组织享受社会保险过渡性政策。现有的社会非正规劳动组织向正式企业进行转化过渡时,也可先申办为预备期企业。

(四)放宽与外商合资合作条件。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投资额在注册资本25%以下(不含25%)的,经市外资部门审核后,可按内资企业设立登记。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外商共同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不受设立时间的限制。

(五)允许外商按《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投资设立企业。外商以外币认缴的注册资本按汇率折算人民币后,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认缴资本,可依据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登记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六)改革前置审批办法。除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 规定的前置审批外,对本市自行设置的前置审批办法予以改革。取消不必要的前置审批;对无需前置审批但需行业监管的,改为登记备案,由有关备案部门实行过程监管;确需继续执行前置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重新核准。前置审批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由有关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办理完毕。

(七)降低企业设立成本。对有关部门在办理小企业注册登记时的收费项目进行清理,除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收费外, 属政府行政服务内容的,免收费用;属服务性收费项目,减半收取费用;小企业在申办许可、资格(质)确认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

(八)允许人力资本、智力成果作为注册资本。组建多元 投资主体企业时,具有创造能力的人力资本(管理才能,技术 专长)、有转化潜能的智力成果(专利发明、技术成果)等要素可视作物化资本,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可占注册资本的 35%,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实行风险预警制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小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监控。当小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率达到一定比例并影响社会稳定及债权人利益时,有关部门或债权人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该企业提出歇业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依法对小企业采取 控制变更、停业整顿、督促歇业、予以注销等相应措施。

(十)设置欠薪基金。欠薪基金用于垫付企业在破产申请、无力维持经营等退出市场情况下,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未依法按期缴纳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欠薪基金由企业(按年度)缴费组成。

(十一)推进小企业依法破产。因经营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小企业,可依法申请破产。国有小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实施破产,其它资本组织形式的小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破产。

二、信用与担保

(十二)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备案制度。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数据库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库,通过经济行政管理。司法、金融等相关部门提供的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和法人行为信用等情况,实行企业信用记录备案制度。

(十三)建立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小企业的经营者要诚 实信用,真实提供自己的财产、经营经历等方面的情况。凡有严重的逃废债务、经济犯罪等不良信用记录者,在法定时间内不得在本市注册新的企业,并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十四)建立资信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责任制度。从事资信评估的中介机构要与挂靠的行政主管部门脱钩。中介机构在信用资质认证、信用风险评估、信用咨询服务过程中有虚假行为的,视情节按规定程序取消其相应的服务资格,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该中介机构负连带责任。

(十五)实行企业信用评级制度。由资信评估机构对小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帮助小企业提高信用透明度和知名度。小企业信用度高的,可优先获得贷款支持。

(十六)推行“一卡一码”制度。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赋予企业唯一的标识码。同时,逐步将企业在工商、技监、税务、社保部门和海关、银行等分头开户设卡改为“一卡通”,实行企业从设立到退出的“一卡一码”制度。

(十七)多形式提供贷款担保。小企业需要担保贷款的, 可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本市的信用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需经过专门批准的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建立的担保机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小企业群体等企事业法人出资组建的互助担保机构。

(十八)多渠道筹集贷款担保金。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列出专项资金,用于小企业贷款担保金的补充;鼓励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向小企业贷款担保金提供捐赠,经市和区,县财税部门认定,对其按规定交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可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

(十九)分担贷款担保风险。为发挥互助性贷款担保组织的互保作用,有关部门将筹集专门资金,对互助性贷款担保金中年度损帐比例5%以下的,给予不超过担保金总额1%的资助。

三、服务与管理

(二十)构建小企业服务体系。设立上海市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中心,与现有的行业性服务机构、社会性服务机构、区县设立的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相联系,形成多主体、多层次、全方位的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二十一)发挥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中心作用。上海市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作为公共服务机构, 可根据小企业需要,提供信息传递、创业指导、技术咨询、企业诊治、辅导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和组织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等服务。小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的内外贸易培训服务、技术交流及职称评定等有关事项,可由服务中心予以协调或代为办理。

(二十二)推荐各类机构为小企业提供优惠服务。小企业可利用开放实验室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的设备从事技术开发,接受技术服务和指导。对其使用设备、进行技术咨询和引进科技成果的费用给予优惠。小企业自设立起两年内,可获得由服务中心推荐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财务会计、资产评估和审计等服务,服务费用按现行标准减半收取。对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而未消化的成本费用支出部分,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准,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给予照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对小企业创业者进行创业培训,培训费用给予全免; 对职工进行技能陪训,培训费用给予补贴。

(二十三)理顺小企业的经济社会管理关系。凡新办小企业一般不应设有企业主管部门,改制后的小企业,可以实行资产和社会行政关系分属管理,资产由出资者实施经营管理,出资方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小企业与政府、社会有关的经济、社会事务由企业注册地政府实施服务管理。

(二十四)规范对小企业的收费。向小企业发放《上海市 企业交费登记卡》(以下简称《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向小企业收费时,须出示市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填写《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填写的,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并向市或区、县物价部门举报。

四、鼓励与支持

(二十五)鼓励小企业实行专业化分工。加大小企业产品结构调整力度,支持小企业实现专业化发展,建立与大企业配套的稳定的协作关系。市和区、县要安排资金,用于推动小企业实现专业化发展,并对协作配套好的项目予以贴息。

(二十六)引导小企业集群发展。鼓励小企业按自身特点和市场经济规律,在特定区域集群发展。凡以产品为纽带,形成鲜明区域经济特征的企业集群,所在地政府部门应在规划、财税、用地以及服务等方面提供发展环境和政策支持。

(二十七)促进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国有、集体企业均可通过产权结构的调整、企业组织形式变更等方式实现改制。改制过程中,企业产权结构发生变化,形成多元投资主体,且吸纳社会、职工投资占企业股本金50%以上的,经市财税部门核准,在改制后的第一个纳税年度内,其上缴的企业所得税 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收列支。鼓励经营者以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实物抵押以及期权奖励等方式持有企业股份,参与企业改制。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各种所有制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可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 干政策意见》(沪府办发[1997]1号)享受相应政策。

(二十八)鼓励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小企业运用税后利润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项目投资,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可享受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符合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和规定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

(二十九)对有关人员一次性发放失业保险金,以支持创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小企业,可一次性领取剩余时间内的失业保险金,作为生产扶持资金。下岗、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和企业职工创办小企业,在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也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三十)鼓励吸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凡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数达到50%,可认定为劳服企业,予以享受劳服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50%的,可按实际吸纳人数享受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

(三十一)重点支持三类鼓励型小企业。重点支持科技创业型、吸纳下岗和失业人员的都市型工业、社区服务型的小企业(以下简称三类鼓励型小企业)。对处于成长期的三类鼓励型小企业,给予财税、融资、担保、信息、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处于出生期和衰退期的三类鼓励型小企业,给予宽松准入,并畅通退出,同时在一定时期提供免费服务。

(三十二)允许科技人员停薪留职和参与股权收益分配。鼓励高校、科研机构人员兼职或停薪留职创办科技型小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两年期满后,可自主选择去留。科技人员参与科研项目开发,并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属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从项目实施起的三年内可享有不低于6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4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属企业自主开发的科研项目,从项目实施起的三年内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30%的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20%的股权收益;属单位未开发项目,经与单位协议约定,开发者自筹资金进行开发的,对其成果享有独占使用权。

(三十三)提供创业资金支持和担保贴息。科技创业型小企业可申请孵化基金资助;吸纳下岗和失业人员创办都市型工业、社区服务型的小企业,其创业所需贷款给予优先担保支持。下岗和失业人员自主创办并吸纳下岗和失本人员,处于创业阶段的小企业,由再就业基金给予贷款担保,或根据情况给予部分贴息。

(三十四)提高固定资产折旧水平。对三类鼓励型小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可按照规定,在原有基础上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20%一30%。

(三十五)放宽工资总额的限制。对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良好。依法纳税的三类鼓励型小企业。允许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发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并可以全额成本列支。

(三十六)提供经营用房租金优惠。三类鼓励型小企业改制后,保持原有经营项目的,两年内仍维持改制前原有公有非居住房租金,在办理公有房产承祖关系变更时,过户费用按工本收取。对下岗和失业人员使用自己的底层居住用房开办经认定的家政服务,在不影响其他居民正常生活前提下,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在开办的两年内仍维持公有住房租金。

五、其它

(三十七)凡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符合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小企业划类标准的小企业,均适用于本政策意见。

(三十八)本政策意见由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负责解释。

 获得前置审批单位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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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办自然人设立的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交科委出具的科技企业资质证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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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填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后,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与其它有关证明材料一并向区县工商分局提交。区县工商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办理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必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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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代码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发票;开设银行帐号,刻制企业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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